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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顾宝华与闻梅芳、王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华,闻梅芳,王再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顾宝华。被告:闻梅芳。被告:王再仙。原告顾宝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闻梅芳、王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梅芳、王再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闻梅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闻梅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再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闻梅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再仙担保的事实。被告闻梅芳、王再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被告闻梅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24日归还,并由被告王再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闻梅芳、王再仙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闻梅芳、王再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闻梅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闻梅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又未在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再仙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闻梅芳、王再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宝华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闻梅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