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知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与刘哲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知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创业路788号。负责人许冬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飞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哲华,系启东市名仕药房业主。原告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哲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飞彪、被告刘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59328号“新开河”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21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及律师费10782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明“新开河”为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系商标注册权利人。4.国家商标局认定“新开河”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新开河”商标为驰名商标。5.代言合同书、影视制作合同、广告合约、付款及记账凭证等,证明“新开河”商标的人参在央视等媒体的广告费达一亿元以上。6.信息查询费、住宿费、公证费等费用清单,证明为维权支出的部分费用。7.(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17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新开河”商标人参的侵权行为。被告辩称,该参是他人赠送给其母亲的,是否假货其不知情。其销售该参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原告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卖了一支参,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与其有关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计算依据,且要求其承担支出费用亦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的广告费。对证据6,不全是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的购买过程,不能证明假冒的过程。被告提供证人黄某到庭作证。证人黄某称,该红参是其外甥女于2010年元旦赠送。在2012年春节之前,因其妻子拜发音寺觉照大师(即被告的母亲)为师父,其将该参作为礼物转送给她的。被告认为,该参系案外人黄某送给其母亲的。因其母亲有高血压,不能服用该参,所以由其放在店里出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黄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7认定具有证明力。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人参具有合法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为真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20日,吉林省集安市参茸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新开河”商标并予以注册,核发商标注册证第55932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参;注册有效期至2001年7月19日。1999年8月28日,吉林省集安市参茸总公司将“新开河”商标转让给集安市新开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继展至2021年7月19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人参商品上的“新开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集安市新开河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开河”商标转让给原告,并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登记核准。自2011年原告受让“新开河”商标起,原告为“新开河”人参商标的宣传,花费巨资在央视的综合频道、综艺频道、电影频道等媒体进行广告播出。2013年12月20日,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出具(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17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林晓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3年12月18日至启东市名仕药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用100元购买了标有“新开河参”的人参一支,并当场取得票号为10675643的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购物过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并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保存。原告为本案及其他七个案件的证据保全支出了公证费11440元,住宿费、信息查询费等7308元。另查明,启东市名仕药房于2010年1月28日申请注册登记设立,许可经营项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血液制品)、中药饮片、医疗器械(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零售,注册资金25万元,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以不知道参是否是假为由否认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未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予以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销售假冒的“新开河”商标人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实际经营状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对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公证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其他合理开支,依法与其他数案分摊并计入被告的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新开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刘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三、被告刘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300元。四、驳回原告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哲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钱 晖审 判 员 袁建飞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顾佳庆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