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爱君与祝鑫、郑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君,祝鑫,郑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吴爱君,居民。被告:祝鑫,农民。被告:郑晓庆,农民。原告吴爱君为与被告祝鑫、郑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鑫、郑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4日被告祝鑫、郑晓庆以经营木材加工厂为由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起诉��求判令:1、被告祝鑫、郑晓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祝鑫、郑晓庆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祝鑫、郑晓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被告祝鑫、郑晓庆向原告吴爱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今向吴爱君借款人民币贰十万元整,计¥20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即2012年4月14日—2012年5月13日止归还。被告祝鑫、郑晓庆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陈忠兴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鑫、郑晓庆归还原告吴爱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祝鑫、郑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邱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