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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卓镇允与被告郭桥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卓镇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俊君,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桥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孙德,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卓镇允诉被告郭桥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卓镇允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铺位出租协议》,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白云路一楼铺位给原告用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约定交付房屋之日为2013年8月26日,并于当日交付押金20000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交付房屋之义务,一直拒绝交付。被告之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之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每日200元(自2013年8月26日始至交付房屋之日止),该金额暂计为9000元;二、如被告在事实或法律上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之义务,则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每日200元(自2013年8月26日始至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郭桥旺答辩称,原告以同一案件事实提出不同的请求且请求不明确,法院应予禁止,以避免诉累。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具体主张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铺位出租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在白云路一楼铺位租给乙方(原告,下同)使用,租期为五年,前三年(从2013年8月26日到2016年8月26日)每月租金6000元,后二年(从2016年8月26日到2018年8月26日)每月租金6500元;乙方(原告,下同)交贰万元作押金,乙方必须租满五年方可退还押金;在房租到期7天内,乙方必须交纳房租,房租到期7天后不交租金,按每天加收60元滞纳金,房租到期7天后再加10天不交租金,甲方再次催交仍不交租金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以停水、停电等方法、直至交租金为止,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20000元押金交纳给了被告。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交纳时间未作出书面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为免租期,2013年9月26日交第一期租金,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约定的铺位交付日(2013年8月26日)的前七天即需交纳租金,被告也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其交付铺位。被告称,合同签订后,其已将商铺腾出,因原告未与其办理交接手续,也未交纳第一期租金,因此,商铺未能实际交付。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铺位出租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原告作为承租方,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出租方,负有按约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000元押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本案所涉铺位也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之后,协议未再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被告未按约交付铺位,而被告认为系原告未交纳租金,双方均未能对协议未继续履行的原因举证予以证明。在双方均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原告已支付的押金返还给原告,并应对此支付自原告起诉日其至款项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每日200元计算的相应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桥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卓镇允返还押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卓镇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卓镇允负担160元,由被告郭桥旺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燕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