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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江山市金山虎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高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金山虎电工器材有限公司,高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江山市金山虎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庆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杰、阚闯。被告:高林宝。原告江山市金山虎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虎公司”)为与被告高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山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杰、阚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虎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4月22日,江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山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为金山虎公司管理人,2014年6月4日,江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金山虎公司破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债权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上述借款经金山虎公司管理人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4月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等方面的约定;证据2、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到原告处借款及上述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高林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林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山虎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被告高林宝到原告金山虎公司处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份等。2014年4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申请人金山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为金山虎公司管理人,2014年6月4日,本院裁定宣告金山虎公司破产。上述借款经金山虎公司管理人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被告高林宝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金山虎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罗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