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讼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铁松、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孙车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蒋某新与后邻马某甲因放置杂草问题发生争吵,后王某乙闻讯赶到,双方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王某乙用锄草铲将马某甲左前臂打致骨折。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尹某秀、蒋某新等人的证言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意见,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代理人意见,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1006.49元;(2)误工费,被害人从事服装加工销售行业,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标准每年32544元计算,住院20天及休息治疗90天,共计9807元;(3)护理费498元;(4)二次手术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11元,判令其赔偿损失共计30000元。且本案发生在2011年,被告人直至2014年迫于被追捕的压力才投案,不是真正的认罪悔罪。事发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王某乙致被害人马某甲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马某甲系邻居,双方因宅基地一直有矛盾。该矛盾的形成系因村宅基地管理、村规划管理不规范所致,与社会环境有一定关系,该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为解决此事,多次找村干部调解,但因被害人一方要求过高未达成协议。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相关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马某甲系邻居,素有积怨。2011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蒋某新与后邻马某甲因放置杂草问题发生争吵,后王某乙闻讯赶到,双方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王某乙用锄草铲将马某甲打伤,致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5月4日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10月22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10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误工费19天×37元=703元,护理费498元,出院后的误工费90天×37元=333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6687.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其来派出所投案自首,因为其于2011年10月22日早上打伤了马某甲。那天早晨,其正在屋里睡觉,听见外面有人骂街,其看见在其家房东地基的空地上,马某甲正拽着其妻子蒋某新的头发打她。其就赶紧往那里跑。这时,马某甲的儿子马立某过来打了其后腰一砖,紧接着又打其后腰一铁锹。其跑到马某甲面前时,他已松开其妻子。马某甲拿砖打了其前胸一砖。其从地上拾起除草铲来往马某甲的身上打,具体打在哪里了,其记不清了。但是马某甲的伤是其打的。庭审供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案发当天早上7点多钟,其家前邻王某乙的媳妇蒋某新锄她家宅基地上的草,往其家这边扔,为此双方口角起来。蒋某新就喊来王某乙。王某乙拿着一根带铲头的棍子和他女儿、儿子出来后,王某乙就骂其,蒋某新拿砖头砸其,其就随手拿了个砖头打她,随后,王某乙就拿着棍子打其的头,后背和胳膊,把其打倒后,他们一家子就跑了,其就报警了。后派出所民警来到。其的左脸是蒋某新拿砖头打的,其后背和左前臂是王某乙拿棍子打的。3、证人尹某秀的证言,2011年10月22日早晨六点半左右,其看见丈夫马某甲与前邻王某乙一家在南墙头处嚷,其过去一听,才知道双方是为蒋某新往她家这边扔东西吵起来的。后来双方不吵了,其就回屋里收拾屋子。过了一会儿,其看见在院东南角的外边,王某乙一家四个人正拿着东西打马某甲。其往现场跑了几步,又返回屋里拨打电话报警,并去叫其儿子马立某、儿媳石三某。随即他们三人就往现场跑,此时,看见王某乙他们已经不打了,都回到了南墙头处。马立某上前想打王某乙,马某甲就将他们都拦开了,不让他们动手,紧接着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当时其看见马某甲的脸上破了几块儿,等马某甲回到屋里时,其见马某甲的胳膊折了。4、证人蒋某新的陈述,其家和马某甲家是前后邻,因为地基的事一直有矛盾。今年春天其家盖房时,他家的南墙头碍事,其家将他家的南墙头弄倒了。当时弄墙头起初他家同意,后来又不同意了。一直到现在其家的房子也没盖。马某甲家的墙头也没垒。到了案发当日早晨7点多钟,其到其家盖房的空地那里锄草,其将草扔在其家和马某甲家的地界上。这时,马某甲看见了,马某甲拿着一把铲草的长铲冲其过来,嘴里还骂着街。并抡起长铲向其打来,其闪开了,长铲打在了地上,长铲给拆了。马某甲扔掉长铲后,上前双手抓住了其的头发,其就双手捂着脑袋,马某甲用脚踹其的腰,其挣脱就跑,马某甲就从后边追,其扭过头来,看见马某甲趴在地上,嘴里还骂街,其跑到自家东门时,看见其丈夫王某乙也往家跑到了东门处,他们一家人就回家了。5、证人石三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2日早晨,大约7点钟左右,其婆婆尹某秀到屋里叫其丈夫马立某,说马立某的爸爸被人打了。随后他们起来就往外跑。到院里时,看见其公公在南墙头处站着,脸上有血。南邻王某乙及他妻子、女儿、儿子正往他家的东小门处跑。马立某跑到南墙头时,拾起一把铁锨,想过去打王某乙。其赶紧将马立某手中的铁锨夺了下来。马某甲也过来拦住马立某,说不让马立某管这事。等他们都回到家里时,看见其公公的左胳膊也折了。6、证人王石某的证言,关于2011年10月22日早晨的事情,其只知道其家和马某甲家打架了,具体谁打谁了,为什么打架其都不知道。7、证人王莎某的陈述,2011年10月22日早上,其看见马某甲的儿子马立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了其父亲王某乙一砖,打在其父亲王某乙的腰上。然后其打电话报了警,并把其父亲王某乙叫到屋里。当时对方尹某秀、马立某及其媳妇都在场。8、证人王立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2日上午7时左右,其父母与前邻王某乙家为放草的事发生了争吵,双方都骂街,其见状就和妻子石三某都来到院中,其母亲尹某秀在院中站着,手里拿着铁锨。其去拿其母亲手中的铁锨,没有夺过来,于是其就从地上捡起砖来,向对面的王某乙打去,王某乙妻子蒋某新、女儿王莎某、儿子王磊某也用砖向他们打来,其母亲及妻子也向对方扔砖,其父亲马某甲就拦着他们不让打架,后来双方都不扔砖了,其和妻子就回到了屋里,在窗台处望着院中。一会儿,其见其父亲去了院的东南角处,在那里其看见王某乙抡棍子打其父亲。其急忙跑到院中拿起铁锹就往东南角跑,这时,王某乙一家四口就往回跑,其父亲马某甲从东南角过来拦着其,不让管这事儿,后来他们就报警了。9、河间市公安局龙华店派出所于2011年10月22日早晨出警时在马某甲家中拍摄的被害人马某甲受伤的照片三张。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马某甲的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11、现场照片两张、作案工具照片一张。12、河间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的王某乙、蒋某新的诊断证明二份。证实二人损伤情况。13、河间市公安局龙华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乙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王某乙于2014年5月4日到该所投案。14、2014年7月22日河间市公安局龙华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家与被害人马某甲家自2011年3月12日、3月19日、7月30日、10月22日多次发生冲突。2012年1月7日蒋某新将马某甲南房扒一窟窿,蒋某新于2012年5月2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5、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如下:1、马某甲2011年10月22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10834.49元;门诊收据4张,金额合计172元。以上共计11006.49元。2、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实马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头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3、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证实马某甲2011年10月22日住院,2011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其伤病情况:主要诊断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头左颞部软组织挫伤。4、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200元。5、河间市龙华店乡龙华店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某甲至今做服装加工销售、窗帘订做业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治疗期限为三个月时间过长,认为伤情鉴定不应收取费用。认为证据5属无效证明,不认可马某甲从事服装加工定做职业,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应按住院19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马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故意伤害马某甲的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16687.49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供了出院后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休息治疗期为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华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马某甲从事职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人同意马某甲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予以采纳;伤情鉴定费20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3000元,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4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经济损失3万元,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7.4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慧卿审 判 员 周慧英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