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潘二茂与詹志凤、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二茂,詹志凤,陈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潘二茂。委托代理人:贾殿军。委托代理人:王紫阳。被告:詹志凤。被告:陈海明。原告潘二茂诉被告詹志凤、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二茂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被告詹志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明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二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殿军、被告詹志凤和陈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二茂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詹志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如不按期还款,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詹志凤在借条的借款人栏、陈海明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分别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詹志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詹志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陈海明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志凤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我出的,但是我没有收到借款。被告陈海明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詹志凤让我去为她担保,说给我5万元,我就帮她担保。写借条的时候原告潘二茂说把钱打到詹志凤的卡上。过了两三天我打电话给詹志凤问她钱拿来没有,她说过几天看看,后来就没有拿来。后来,原告潘二茂在开庭前几天叫我还钱给他,我说他一分钱都没有给我,这本来就是一个骗局,原告说法庭上见。原告潘二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潘二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詹志凤的户籍证明复、被告陈海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志凤向原告由被告陈海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四、《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潘二茂还陈述,借款当时詹志凤和我谈好,把借给她的18万元直接交付给项某。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但被告詹志凤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6月24日。证人项某出庭陈述了证言:我与原告潘二茂是朋友关系,与被告詹志凤是认识关系,与被告陈海明以前不认识。被告詹志凤之前向案外人留荣借款20万元一直拖欠未还,留荣一直不在青田,叫我帮他催讨。原告是做生意的手头有资金,我就联系原告叫他借钱给詹志凤,原告同意但要求有担保人。第一次没有谈妥,几天后,我叫詹志凤到原告办公室来,当时和她说好,钱借过来帮她还给留荣。当时留荣不在场,后来迟点我打电话给留荣,叫他过来拿钱,并要求他把之前的借条拿过来。当时留荣没有带过来,在第二、三日的时候我叫留荣把之前的借条撕掉。证人留荣出庭陈述了证言:被告詹志凤以前通过朋友向我借款20万元,后来我自己需要用钱让她还我,但拖了很长时间没还,我曾经向法院起诉过,后来我正好要去日本就撤诉了,此后我叫项某帮我联系詹志凤催讨。此后一天项某叫我去原告潘二茂的办公室拿钱,我拿了18万元就回来了。之后的事情就和我没有关系了,项某叫我把之前的借条撕掉我就撕掉了,现在我和詹志凤之间已经没有借款关系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詹志凤均无异议,被告陈海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借条》中的签字指印是我自己所为,对《收条》不知情,对证据四没有异议。针对证人项某、留荣的陈述,被告詹志凤当庭陈述,我和留荣只有一笔借款关系,2012年1月8日我向留荣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他只给了我8万元现金。2012年7月25日,留荣向法院起诉我,但是后来撤诉了,我不知道他为什么撤诉。项某叫我把留荣的钱还掉,我说我没钱,他说他认识一个朋友,先借给我用来还留荣的钱。项某联系原告后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原告处,但后来又和我说原告没有钱,让我再等几天。几天后我又去了,又叫我找担保人,于是我就叫了陈海明过来担保。我们签了借条,我又写了收条,后来我们就离开了。项某说已经和我说好18万元直接交给留荣是没有的。对留荣的当庭陈述没有意见。被告陈海明当庭陈述:当时詹志凤叫我去担保,说以前欠留荣钱,项某说再给詹志凤几万,我看过借条内容后签了字。后来钱没有给詹志凤,我打电话给詹志凤说我不管了,这是个骗局。后来原告打电话给我说找不到詹志凤要我还钱。对留荣的当庭陈述没有意见。此外,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丽青商初字第732号留荣诉詹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该材料显示留荣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詹志凤,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后于2012年9月3日撤回起诉。对原告潘二茂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证人项某、留荣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证明被告詹志凤为偿还欠留荣的借款由被告陈海明保证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詹志凤为清偿留荣的借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外还约定若不按期还款付息,自愿承担引起诉讼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海明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保证,约定对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条出具后,原告将18万元借款交付给留荣,并由留荣将此前被告詹志凤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撕毁。借款后,被告詹志凤每月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5400元(等于月利率3%)至2014年6月24日止(共计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43200元),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陈海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7%,被告詹志凤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定限额的为16272元。本院认为,原告潘二茂与被告詹志凤系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及《收条》为证,被告陈海明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詹志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海明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以借款未实际交付为由否认上述合同效力,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詹志凤在借款后按月付息的行为与其抗辩意见自相矛盾,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期间被告詹志凤仍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实际上被告詹志凤按月利率3%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43200元,这在2013年10月24日借款时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7%,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利息中超出法定限额的16272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该费用并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考虑公平和合理原则,对原告支付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志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二茂借款本金163728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二、被告詹志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潘二茂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陈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二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潘二茂负担200元,由被告詹志凤、陈海明连带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