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林某乙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阿文KTV发生矛盾。当日22时许,蒋某与林某乙在阿文KTV楼下再次相遇,后两人发生口角,蒋手持砍刀将林手部、头部砍伤,后蒋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验伤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物证砍刀一把,证人郭某、林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蒋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家属事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