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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钱雨昕、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河间市西村乡前柏桐村大柱涮锅饭店吃饭时,因喝酒与同村的史某乙发生口角,导致斗殴,刘某甲用板凳将史某乙打伤,致史某乙的上颌骨额突骨折。后史某乙与舅舅刘某丁找到刘某甲家门口与刘某甲理论,理论过程中史某乙、刘某丁再次与刘某甲发生斗殴,刘某甲将刘某丁打伤,致刘某丁双侧鼻骨翼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某丁、史某乙的损伤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史某乙、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史某甲、张某丙��人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河间市西村乡前柏桐村大柱涮锅饭店吃饭时,因喝酒与同村的史某乙发生口角,导致斗殴,刘某甲将史某乙打伤,致史某乙上颌骨额突骨折。后史某乙与舅舅刘某丁找到刘某甲家门口与刘某甲理论,理论过程中史某乙、刘某丁再次与刘某甲发生斗殴,刘某甲将刘某丁打伤,致刘某丁���侧鼻骨翼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某丁、史某乙的损伤均为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史某乙、刘某丁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在大柱涮锅吃饭,因敬酒和史某乙发生口角,其打了史某乙面部。后来史某乙的舅舅刘某丁和史某乙找到其家说打架之事,双方又发生殴斗,刘某丁也被其打伤。2、被害人史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和张某甲、刘运动、张某丙、吴村的张某乙、柏桐的白某在前柏桐村大柱涮锅饭店喝酒,喝酒过程中刘某甲及另外三个人来到屋里,刘某甲和张某乙发生口角,刘某甲拿凳子,其拦刘某甲时,被刘某甲打了脸部两拳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其听史进章说其外甥史某乙和刘某甲打架了,后其发现史某乙去了刘某甲家门口,其跟过去见刘某甲在门口骂史某乙,其后来又与刘某甲对骂,后刘某甲拿东西打其前额头一下,接着刘某甲把其按在地上,刘某甲及刘某甲的家人打其脑袋、脸部、背部,后被在场人拦开,第二天早晨去河间市医院治疗。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和史某乙、刘运动、张某丙、白某、聂建峰、吴村的小强在柏桐村大柱涮锅喝酒,喝酒过程中,刘某甲把史某乙打了的事实。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8点多钟,其听说刘某甲和史某乙打架了,其分别劝说二人别打架了。后来刘某丁和史某乙与刘某甲,又在刘某甲家门口打起来。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内容和张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和刘某甲、史建设、柏桐村的黑蛋在大柱涮锅吃饭,吃饭过程中刘某甲出去敬酒,后听见有人嚷,其和史建设、黑蛋到外面,看见刘某甲和史某乙在饭店门口拳头巴掌打对方脸部、头部,打了一会,二人被在场的人拦开,其就拉着刘某甲去柏桐卫生室包扎。包扎完之后,其和刘某甲回家,刘某乙后来到刘家,对刘某甲劝说,劝完之后刘某乙就走了。一会有人敲门,其和刘某甲、王红艳还有刘某甲的妻子高某到了门口,见史某乙、史某乙的舅舅刘某丁,吴村的一个小伙子在门口,史某乙和刘某甲二人为在大柱涮锅打架的事吵吵起来,后来史某乙、刘某丁和刘某甲越说越多,就骂起街来,刘某甲的妹夫刘红宽也来了,其拦刘某丁,也有人拦刘某甲,但是拦不开,刘某甲就和史某乙打了起来,刘某甲和史某乙用拳头巴掌互相打对方脸部、头部,打了一会刘某���也过来拳头巴掌打刘某甲脸部、头部,刘某甲也用拳头巴掌打刘某丁脸部、头部,刘某甲的妻子高某、妹妹刘红宽也上去抓挠史某乙、刘某丁,五个人就打在一起了,后来刘某甲不知被谁打在地上,双方住了手,刘家的人用车拉着刘某甲走了,刘某丁和史某乙也走了。在大柱涮锅打架时史某乙鼻子破了,刘某甲左耳有伤。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和张某甲、史某乙、刘运动、吴村的小强、白某在大柱涮锅喝酒,刘某甲来到屋里,不知为什么刘某甲和小强嚷了起来,有人劝他俩出去,到了饭店门外,刘某甲和史某乙、小强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巴掌打对方,后来在场的人将双方拦开。9、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和史某乙、张某丙、刘运动、张某甲等人在大柱涮锅喝酒,刘某甲上屋敬酒,史某乙和刘某甲��吵吵起来,之后刘某甲就走了,后在饭店门口,一群人打架,具体谁跟谁打不太清楚,其拦开对方,就离开了饭店。10、证人李某(刘某甲母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刘某甲、刘红宽某11、证人刘某丙(刘某甲弟弟)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大约7点左右,其兄刘某甲打电话,说在大柱涮锅饭店被人打了,其到后拉着刘某甲去诊所包扎。后来史大力、刘某丁等人又与刘某甲在刘家门口附近打架的事实。12、证人高某(刘某甲妻子)证言:某13、证人聂某(大柱涮锅老板)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七点钟左右,赤塔村的刘某甲和史某乙两个人互相拳头巴掌的打对方脸,其和在场的人拦开双方,刘某甲和史某乙就从饭店院里出去了,饭店里有两个监控摄像头,一个对着饭店大门口,一个对着饭店走廊。史某乙和刘某甲在院子里打架照不到。1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刘某甲,1978年5月9日出生。15、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3)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史某乙的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16、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丁双侧鼻骨翼及鼻中隔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刘某丁的损伤为轻伤。17、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甲已赔偿史某乙、刘某丁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