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兴刚与陈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刚,陈庆,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刘兴刚,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男。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兴刚与被告陈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兴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兴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刚及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陈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刚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庆驾驶川Q782**号小型客车由西拓入口往山水城方向擅闯红灯,与我所驾驶川Q26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南溪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陈庆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川Q782**号小型客车属被告陈庆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此次事故对我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303.34元(未含陈庆垫付的125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护理依赖费48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88.65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600元、拐杖费13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39001.15元。被告陈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但川Q78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项目、标准由保险公司确认。我为原告垫付了125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2、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且证据有作假的嫌疑,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户籍上的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对原告出示的车辆维修发票有异议,从发票上看不出来与车辆维修有任何关系,包括拐杖费发票也看不出来是买了什么东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3时15分,被告陈庆驾驶川Q782**号小型客车由南溪区新城的西拓入口往山水城方向行驶,至滨江新城长江国际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因擅闯红灯,与由龙台六组往南溪职中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兴刚所驾川Q26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6天,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共产生医疗费42657.34元。2013年12月2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属九级、十级伤残;续医费需9000元;部分护理依赖;部分丧失劳动力。产生鉴定费2700元。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兴刚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力;刘兴刚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4月起租房居住于南溪区南溪镇西门社区,并从2010年3月起在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其事故前平均月工资为4740元。原告之子刘佳汶生于2000年11月3日,系南溪区第四中学在校学生,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西门社区。川Q782**号小型客车属被告陈庆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6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陈庆已预付原告12500元,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工资表、学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陈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兴刚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657.34元(含续医费9000元),本院按有效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误工费24964元,原告主张误工158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180元/天工资标准,与其工资表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58元/天×158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护理费504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区标准,本院依法确认(40元/天×1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区标准,本院依法确认(15元/天×126天);5、营养费126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和本地区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元/天×126天);6交通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2700元,由于鉴定是查明伤残等级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鉴定费应作为与鉴定事项相关联的费用,列入鉴定事项损失之中;8、残疾赔偿金97643.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2=8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0.2÷2=8171.50元)。原告刘兴刚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提交的租房合同、工资表、社区证明、户口薄,足已证明其生活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10、护理依赖23360元,本院依法酌情确认(40元/天×365天/年×8年×0.2);11、车辆损失1600元;12、施救费300元。原告主张拐杖费130元,提供了出自两个商家的4张发票,不合情理,且票据与拐杖之间缺乏关联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总损失为216714.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21900元,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94814.84元。被告陈庆预付给原告的1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陈庆,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的10000元,保险公司在实际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兴刚损失1119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兴刚损失82314.84元,直接给付被告陈庆12500元,合计206714.84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刘兴刚负担738元,被告陈庆负担2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继军审 判 员 唐继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