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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陆京南与张书正、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京南,张书正,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张铖,陈文许,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陆京南。委托代理人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正。被告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王横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扣年。被告张铖。被告陈文许。被告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丽,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京南诉被告张书正、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张铖、陈文许、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京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明华、被告陈文许及其与被告康全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正、兴丰公司、张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京南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张书正和兴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9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前偿还,如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张铖、陈文许、康全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还款4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1.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许、康全公司辩称:1、陈文许签字是事实,但康全公司虽然有印章在借据上,但不是法定代表人陈丽所盖,因为张书正要向银行贷款,陈丽将该公章交给张书正在银行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后来张书正私自将该公章盖在借据上,陈丽不清楚这一事实,也不同意康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借据是事实,但我们不清楚原告是否将该款项给付张书正及兴丰公司,也不清楚还款情况。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书正及兴丰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月息3%,承担违约金和主张债权的费用,借据载明张书正提取了9万元现金,张铖预留了银行卡号。2、兴化市农商行协助执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同事芦忠的银行卡打款81万元到张铖提供的卡上。3、证人芦忠的当庭证言:我是原告的同事,2013年9月9日,原告将81万元转到我的卡上,然后从我卡上打给张铖,写借条时我在场,借条上康全公司的印章是陈文许回家拿来后自己盖的。我与张书正、张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经质证,被告陈文许、康全公司认为:1、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保留答辩意见。2、兴化市农商行协助执行查询单反映是芦忠汇款给张铖,并非原告,借据上张书正书写的“其中9万元提取现金”中的“9”之前书写的是“8”,不清楚是谁涂改的。3、芦忠汇款81万元给张铖是事实,但此笔汇款是不是本案的借款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因为该借据中的两处张铖的签字不一致,既不是张书正所写也不是张铖所写。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兴化市农商行协助执行查询单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书正、兴丰公司、张铖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9日,被告张书正、兴丰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28日前还清,月息3%。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承担违约金(在原利率基础上浮50%)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债权人采取诉讼主张债权,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陈文许、张铖、康全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被告张铖在该借据上预留了银行卡号。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张书正现金9万元,并通过其同事芦忠的银行卡将81万元打入张铖预留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还款40万元。另查明,被告兴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扣年与被告张书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书正与张铖系父子关系。康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与被告陈文许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书正、兴丰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陈文许、张铖、康全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据在卷予以证实,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凭据诉讼主张张书正、兴丰公司还款,被告陈文许、张铖、康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所还款40万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扣减,截止2019年9月28日利息为1.064万元,故被告尚需偿还本金为51.064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康全公司辩称借据中该公司的印章系张书正私自加盖,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公司印章应当负有绝对的管理义务,其认为系张书正私自加盖无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正、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京南借款本金51.06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铖、陈文许、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铖、陈文许、泰州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正、江苏兴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0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