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世央与洪本灿、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央,洪本灿,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央。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本灿。委托代理人韩冰,福建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诗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诗转。上诉人黄世央与上诉人洪本灿、被上诉人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索纳公司)、厦门市海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海港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世央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卢文默,洪本灿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索纳公司、海港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黄世央与索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1006)一份,约定索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黄世央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2.1%,以付款日为起息日,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逾期还款每日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洪诗转、海港城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洪诗转、海港城公司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黄世央,声明为索纳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黄世央转账支付索纳公司1000万元,索纳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给黄世央。2011年8月26日,黄世央与索纳公司再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1008)一份,约定索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黄世央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2.1%,以付款日为起息日,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逾期还款每日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洪诗转、海港城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洪诗转、海港城公司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黄世央,声明为索纳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黄世央通过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洪诗转500万元,索纳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给黄世央。2012年6月29日,索纳公司作为借款人、洪本灿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海港城公司及洪诗转作为担保方,共同出具《确认与承诺书》一份给黄世央,确认索纳公司尚欠黄世央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计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300万元;洪本灿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4年12月20日;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起分6期每月20日前偿还300万元;若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则上述借款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不计息,若有任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则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黄世央陈述索纳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案外人郑荣不偿还借款1100万元,洪本灿对此没有异议。2012年7月20日,洪本灿委托案外人曲连举(身份证号码:××)转账支付黄世央100万元,黄世央确认收到该笔还款。黄世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索纳公司偿还黄世央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1日为924000元);2、索纳公司偿还已结欠的利息300万元;3、索纳公司偿还已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216600元);4、洪本灿、海港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黄世央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洪诗转的起诉,一审法院另行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黄世央与索纳公司、海港城公司、洪诗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黄世央按照约定向索纳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方的合同义务。2012年6月29日,经各方确认索纳公司尚欠黄世央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计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300万元,并提出明确的还款计划,索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洪本灿、海港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2年6月29日对债务进行结算,故各方债权债务应以《确认与承诺书》为据。洪本灿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6%及洪诗转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23日转账支付黄世央2616000元应予以抵扣。但洪本灿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月息3.6%的约定,黄世央对此予以否认,洪诗转的还款均发生在各方结算之前,不应在结算后的款项中抵扣,故对洪本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2012年6月30日索纳公司欠黄世央1800万元,扣除洪本灿于2012年7月20日的还款100万元、索纳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的还款1100万元,索纳公司尚需偿还黄世央本金300万元、结欠的利息3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洪本灿、海港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洪本灿、海港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索纳公司追偿。索纳公司、洪本灿、海港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后,可依���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索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世央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其中已结算的利息300万元;另外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洪本灿、海港城公司对索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本灿、海港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索纳公司追偿;三、驳回黄世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784元,由黄世央负担15744元,由索纳公司、洪本灿、海港城公司负担60040元。一审判决后,黄世央、洪本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世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洪本灿于2012年7月20日还款100万元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该10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二)根据《确认与承诺书》确认的事实,若索纳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违约期限的本金及利息。故索纳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还款1100万元尚应计付自约定期限至还款期限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支持是错误的。洪本灿答辩称,(一)因黄世央与洪本灿并没有约定已经偿还的本金也应当支付利息,《确认与承诺书》第五条约定的未付款项继续支付违约金,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2012年12月5日还款1100万元不计付利息,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在本金中扣除,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驳回黄世央的上诉请求。洪本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索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2012年6��30日利息为1011112元,2012年7月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理由是:(一)一审过程中,洪本灿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洪诗转向黄世央转款261.6万元的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单,该份证据所记录的汇款时间、汇款金额与黄世央提交的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记载的汇款时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约定月息3.6%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二)黄世央拒绝承认月息3.6%的事实,但又无法对洪诗转支付超出月息2.1%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次借款之外有其他经济往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确认与承诺书》约定关于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数额300万元计算依据是3.6%的月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忽略双方该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高利贷的事实,认定借款人还需按照300��元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黄世央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月息3.6%的约定。请求驳回洪本灿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除黄世央认为偿还的100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索纳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黄世央与索纳公司、洪诗转、海港城公司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黄世央于2011年7月1日向洪诗转转账1000万元,于2011年8月26日向洪诗转转账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索纳公司及其股东洪诗转、洪诗灿亦签章确认。洪本灿���提交证据证明洪诗转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23日共向黄世央转账2616000元用于支付利息,黄世央无法说明其与洪诗转、索纳公司之间除本案讼争借款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该2616000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洪本灿于2012年7月20日向黄世央还款100万元,但《确认与承诺书》中“于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300万元本息”的约定并未区分本金、利息数额,且各方当事人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洪本灿已支付的100万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顺序抵充,一审法院将此100万元认定为本金并予以抵扣,存在不当之处。各方当事人均共同确认索纳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本金1100万元,但索纳公司未按照《确认与承诺书》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依照《确认与承诺书》第5条“若索纳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则索纳公司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约定,该1100万元的利息应计至2012年12月5日。综上,索纳公司已向黄世央归还本金1100万元,支付利息3616000元,尚欠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从讼争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履行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月息2.1%,说明各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讼争借款的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则讼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000万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5日止,500万元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至2012年12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洪诗转、洪本灿支付的3616000元可抵充上述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黄世央、洪本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索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世央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2012��12月5日止,500万元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至2012年12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洪诗转、洪本灿支付的3616000元可抵充上述利息);四、驳回黄世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784元,由黄世央负担37892元,由洪本灿负担378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