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俱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俱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俱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芝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俱某某妻子王某某与陈某某在陇东学院建筑工地打工时相识,后二人产生好感并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5月14日19时许,陈某某得知俱某某不在家,便到王某某家中,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听见俱某某回家,王某某即让陈某某藏在院内,俱某某进来后感觉可疑,后在院内墙角找到陈某某,将其拉进屋内质问事情怎么处理,并在院内找了1根长约2米的钢管,威胁陈拿50万元处理此事,陈某某称其没有那么多钱,俱某某称拿30万元处理。在俱某某准备殴打陈某某时,被王某某拦住并让陈某某离开。次日,俱某某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威胁陈某某要钱,陈某某因害怕便于5月16日约俱某某、王某某到陇东学院前门味之初食府处理事情。19时许,俱某某携带1根长约80厘米的管钳和王某某一起到味之初食府包厢内,吃饭过程中,俱某某拿起桌子上的酒杯扔在陈的鼻子上,将陈的鼻子打破,让陈拿20万元了事,并准备拿管钳殴打陈某某时,被王某某拦下。陈某某答应给俱某某30000元,先给10000元,下欠2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后俱某某夫妇离开。次日14时许,陈某某在陇东学院建筑工地交给王某某现金9900元及20000元欠条1张。当晚19时许,王某某回家将现金及欠条交给俱某某,俱某某嫌钱少便持1根长约40厘米的软水管在陇东学院附近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被王某某劝回。破案后,俱某某退还陈某某现金9900元及欠条。指控被告人俱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有过错、已退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作案工具管钳1把、钢管1根;4、欠条、短信息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6、户籍证明;7、被告人俱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俱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俱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