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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绰号刚伢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朋友徐艺谋醉酒后在金石镇中长村八角塘马路上呕吐,遇到驾车从此经过的刘成(已判刑),要刘成搭他们到县城去,刘某某醉酒未听清认为刘成不允许,不给面子,就将刘成的车子引擎盖拍了两下,后双方发生推扯,刘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刘某某就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小石头砸了刘成车顶棚两下,刘成看到刘某某那方人多怕打不赢,就打电话喊被告人雷某来帮忙,雷某后又喊“明伢者”、“海伢者”、“龙伢者”(另案处理)等人并每人携带一把匕首赶到现场。刘某某坐车正准备离开时,刘成手持匕首就冲上去拖刘某某下车将事讲清楚,在拖的过程中刘某某踢了刘成一脚,刘成就拿起匕首朝刘某某腿部连捅9刀,雷某朝刘某某背部踢了两脚。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明:1、新宁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意见书;2、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成的供述与辩解;5、刑事和解材料;6、被告人雷某的户籍信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雷某实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敏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