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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姚发鑫诉被告姚发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发鑫,姚发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1370号原告:姚发鑫,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发荣,男,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姚发鑫诉被告姚发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日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姚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发鑫诉称:早在二十年前,被告在本生产小组集体土地上建房时,同意将其承包的大寨路北的秧母田划拨4厘地给原告,该地原告已耕种二十年左右。2013年该地被国家征收,因原告在上海打工,量地时误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地补偿款已被被告领取,后经村委会协商未果,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549元。姚发荣辩称:当初其建房时只用了原告3厘地,因原告从中阻止,经村里调解从其承包的大寨路北的秧田地给了原告4厘,但自己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已支付了使用费,这4厘的秧田地是自己的承包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故不同意返还,况且自己尚未领取补偿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诉争的4厘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为每亩38733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诉争的4厘地补偿款被村委会误划到被告名下,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3张收据,证明宅基地是经乡政府批给自己的,并已支付了使用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争议的4厘地是自己花钱买的,补偿款不应给原告,况且自己也未领取该款;对证据3亦持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误划问题,本身就该如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原、被告诉争的4厘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补偿款已被被告领取;证据3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张收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诉争的4厘地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三张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占用耕地所缴纳的税费和其使用宅基地及超面积使用宅基地所缴纳的费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他人耕地已支付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同生产小组。1989年被告家中建房时,占用原告0.03亩耕地,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从其承包的大寨路北的秧母田中划拨0.04亩地给原告,该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3年该地被国家征收,丈量时村委会误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将0.04亩土地的补偿款1549元打入被告账户。后原告提出异议,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早在1989年,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系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已将其承包的大寨路北的秧母田划拨0.04亩给原告,说明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调整已经村委会同意并认可,且该地也一直由原告耕种,故本院对双方调换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土地使用费,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占用耕地所缴纳的税费和使用宅基地及超面积使用宅基地所缴纳的费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他人耕地已支付了补偿费,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现该地被征用,补偿款应归原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发荣返还原告姚发鑫承包地征用补偿款154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姚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有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