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换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与张某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5日,张某生育一子,取名邹浩翔。2013年年底,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张某在一次吵架后回娘家生活。邹某要求张某回家未果后,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该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二人自愿和好,但张某应在2014年4月14日前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转移的共同财产18万元存款中的9万元转至邹某名下。和解协议达成后,张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即未将9万元存款转移至邹某名下。邹某多次要求张某履行和解协议均无果,邹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遂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另查明:婚生子邹浩翔满一周岁后至今,一直随邹某及其母亲生活。邹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其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二人共计得到18万元的拆迁赔偿款。该笔赔偿款由张某保管,但在邹某首次起诉离婚前由张某转移至他人名下,张某在前次离婚诉讼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张某仍坚持不愿意把其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存款中的9万元交给邹某。张某称共同财产除18万元存款外,另有农用运输三轮车一辆,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邹某与张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张某在一次争执后,返回其娘家生活,邹某多次要求其归家均无果,双方分居至今。邹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调解二人和好,但张某此后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邹某的9万元存款返还,张某的上述行为证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有新情况、新理由,邹某有权在六个月内再起诉,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在实质上得到改善,现邹某再次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婚生子自出生后主要随邹某及其家人生活,并由邹某的父母帮助抚养,改变婚生子的生活条件不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由邹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张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因张某系农业户口,庭审中邹某亦未举证证明张某的真实收入情况,故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某应支付的抚养费用。对庭审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存款,依法分割。张某辩称的不存在转移财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等答辩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邹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邹浩翔由邹某抚养,张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至婚生子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存款,各分得90000元,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某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张某不履行和解协议为新情况新理由错误,一审法院受理邹某的起诉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二人多次发生争执、邹某要求张某归家未果、二人分居至今缺乏依据;3、原审认定婚生子主要随邹某及其家人生活属主观推测。总之,二人感情没有真正破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受理邹某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邹某和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原审法院对邹某起诉张某离婚纠纷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反映如果张某将共同财产18万元中的9万元转入邹某的账户,邹某同意和好。可见调解和好是以张某给付邹某9万元为前提条件,后张某拒不履行该协议,其行为直接导致双方和好的基础性条件丧失,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的新情况、新理由,邹某有权在六个月内再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受理邹某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张某自认结婚后随丈夫在婆家居住,发生纠纷后回娘家居住,没有分家,其一直在工厂上班,结合邹某的陈述以及出庭证人证言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邹某和张某有分居的事实,以及婚生子主要随邹某及其父母生活的事实并无不当。邹某和张某为生活琐事及财物处理发生纠纷,以致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达成和好协议后出现反复以及二人在诉讼中的言辞和态度明显表明丧失了夫妻感情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原审法院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离婚正确。原审法院考虑有利于婚生子女成长和教育的各种因素,判决婚生子由邹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王来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颜廷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