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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苟秀梅与陈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秀梅,陈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苟秀梅,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白肖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原告苟秀梅与被告陈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肖冰、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秀梅诉称:2014年6月3日8时30分,被告陈锋驾驶吉ABC5**号捷达轿车在岳阳街西二胡同与隆礼胡同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沪MR99**号宝马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锋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9028元,公估费2000元。经查被告陈锋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9028元、公估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锋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8时30分,被告陈锋驾驶吉ABC5**号捷达轿车在岳阳街西二胡同与隆礼胡同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沪MR99**号宝马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此次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8日,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车险沪MR99**保险公估报告,结论是:标的车损金额29028元,公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锋的过错责任致原告车辆损坏,陈锋理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为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锋赔偿车辆损失29028元、公估费2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节,因原告不能提供吉ABC5**号捷达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出庭确认,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苟秀梅车辆车辆损失29028元、公估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苟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莉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章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