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康海洲诉焦会玲、王奎元、李淑英、王文孝、王雯雯、王文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洲,焦会玲,王奎元,李淑英,王文孝,王雯雯,王文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巩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康海洲,男,汉族,1952年12月6生。委托代理人:杨威,系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会玲,女,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系王朝军之妻。被告:王奎元,男,汉族,1943年6月20日生,系王朝军之父。被告:李淑英,女,汉族,1942年4月28生,系王朝军之母。被告:王文孝,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生,系王朝军之子。被告:王雯雯,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生,系王朝军长女。被告:王文佳,女,汉族,1988年3月6日生,系王朝军次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海洲诉被告焦会玲、王奎元、李淑英、王文孝、王雯雯、王文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康海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海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战锡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