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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康海洲诉焦会玲、王奎元、李淑英、王文孝、王雯雯、王文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洲,焦会玲,王奎元,李淑英,王文孝,王雯雯,王文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巩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康海洲,男,汉族,1952年12月6生。委托代理人:杨威,系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会玲,女,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系王朝军之妻。被告:王奎元,男,汉族,1943年6月20日生,系王朝军之父。被告:李淑英,女,汉族,1942年4月28生,系王朝军之母。被告:王文孝,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生,系王朝军之子。被告:王雯雯,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生,系王朝军长女。被告:王文佳,女,汉族,1988年3月6日生,系王朝军次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海洲诉被告焦会玲、王奎元、李淑英、王文孝、王雯雯、王文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康海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海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战锡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