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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1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1996年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2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晚至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王×1伙同杜×、田×、李×(均已判刑)等人因债务纠纷,在本市丰台区朱家坟坦克道附近及长辛店圣泊宾馆等处非法限制被害人陈×人身自由约48小时,并对被害人陈×有殴打行为,致被害人陈×背部小范围挫伤2处,累计面积29.0平方厘米,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1于2013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田×、杜×、栗×、齐×、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该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