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杏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杏刑初字第224号��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红宝,男,1971年8月9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日被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张伟,男,1975年12月3日生于山西省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张伟在本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钢新商贸城西门南侧的楼梯下,趁周围无人之际,由张某放风,张伟实施盗窃,窃取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评估价值1696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600元卖给齐某某。查获后,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4)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刑初字第35号、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张伟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秀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