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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XX与范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范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赵XX,男,满族,身份证号码XXXXX,系大同市南郊区人,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XXXXX。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XX,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系大同市南郊区人,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XXXXX。原告赵X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告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XX,一女赵XX,婚后双方因感情较差,经常因琐事吵架,为了孩子我一直容忍,但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改善,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主要证明夫妻关系;2、家庭成员户口信息,主要证明身份信息。被告范XX辩称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范XX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11日生育长子赵XX,于2003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赵XX,双方婚前均无财产。以上事实的证据:1、结婚证,主要证明夫妻关系;2、家庭成员户口信息,主要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并育有一儿一女,双方应互相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不能因一时冲动草率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范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宏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