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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鹤岗市热力公司与崔海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热力公司,崔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鹤岗市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解、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崔海军,男,汉族。原告鹤岗市热力公司与被告崔海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被告崔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3日,被告崔海军驾驶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单位车辆(黑HT81**号捷达牌轿车,驾驶员麻然峰)相撞,造成两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崔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麻然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民事赔偿事宜,死者家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崔海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70%即342294.86元,原告赔偿30%即146697.79元,原告与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及申诉,2012年9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通知,维持了一审判决,鉴于此,原告依法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包括应当由被告崔海军承担的70%,即342294.86元。原告认为,被告崔海军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342294.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都属实,同意给付但我没有钱,因为我刚刚刑满释放,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桦南县人民法院(2009)桦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2010)佳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刑监字第59号驳回诉讼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比例,原告赔偿比例为30%数额为146697.79元。被告赔偿比例为70%数额为342294.86元。且原、被告共负连带责任,且以上法律文书均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桦南县人民法院(2010)桦法执字第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桦南县人民法院(2010)桦法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桦南县人民法院(2010)桦法执字第13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共赔偿原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88992.6元(含被告应承担的70%共342294.86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5月3日,被告崔海军驾驶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单位车辆(黑HT81**号捷达牌轿车,驾驶员麻然峰)相撞,造成两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崔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麻然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民事赔偿事宜,死者家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6日作出了(2009)桦邢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民事赔偿部分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崔海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70%即342294.86元,原告赔偿30%即146697.79元,原告与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了(2010)佳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09)桦邢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原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9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12)黑刑监字第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维持了一审、二审裁决。经本院执行,原告依法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共计488992.65元,包括应当由被告崔海军承担的70%,即342294.86元。原告认为,被告崔海军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自己应承但的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342294.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权利受到侵害,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义务,包含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意见,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准许。被告关于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鹤岗市热力公司人民币342294.86元。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435元,应退还3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