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4日在仁寿县识经乡(原白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遗失后于2010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15日生育长女黄丹,199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黄利和。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猜疑心重,对原告不信任理解,不关心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时常发生吵架打架,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曾起诉到法院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告终,到现在一直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们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以来我关心妻子和子女,尽到家庭义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4日在仁寿县原白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7月8日补办结婚证。1992年6月15日生育长女黄丹,199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黄利和。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到本院离婚后撤诉。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21年,婚后已生育两子女,双方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谅,多加沟通,遇事多商量,双方是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