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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剑锋受贿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剑锋,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68********,汉族,高中文化,麻栗坡县人,系麻栗坡县董干镇林业站站长,家住麻栗坡县董干镇新街***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先林,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57********,汉族,住文山州文山市金石路永园小区**幢*单元***室。系被告人杨剑锋亲属。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剑锋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洪、周会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剑锋及其辩护人周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剑锋利用担任董干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姜朝周、姜朝科、文显凤、骆帝坤四人好处费共计493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是:1、被告人杨剑锋先后四次收受工程老板姜朝周送的21000.00元。2012年年底收受100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5000.00元;2013年年底收受100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5000.00元。2、被告人杨剑锋先后二次收受工程老板姜朝科送的4300.00元。2012年年底收受30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1300.00元。3、被告人杨剑锋收受木材加工厂老板文显凤送的14000.00元。4、被告人杨剑锋先后二次收受木材老板骆帝坤送的10000.00元。2013年中收受5000.00元;2014年初收受500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剑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剑锋利用担任董干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姜朝周、姜朝科、文显凤、骆帝坤四人的好处费共计49300.00元,并为姜朝周等四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剑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剑锋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剑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没有索贿情节;3、积极退赃;4、在单位工作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剑锋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剑锋利用担任董干镇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姜朝周、姜朝科、文显凤、骆帝坤四人好处费共计493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是:1、被告人杨剑锋先后四次收受工程老板姜朝周送的21000.00元。2012年年底收受100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5000.00元;2013年年底收受100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5000.00元。2、被告人杨剑锋先后二次收受工程老板姜朝科送的4300.00元。2012年年底收受30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1300.00元。3、被告人杨剑锋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收受木材加工厂老板文显凤送的14000.00元。4、被告人杨剑锋先后二次收受木材老板骆帝坤送的10000.00元。2013年中收受5000.00元;2014年初收受5000.00元。被告人杨剑锋收受的49300.00元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麻监函[2014]1号麻栗坡县监察局关于杨剑锋涉嫌收受贿赂等违法问题一案的移送函及案件线索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2014年5月21日麻栗坡县纪委移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登记受理。(2)到案说明,证实麻栗坡县纪委将案件移交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014年5月21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杨剑锋送至麻栗坡县看守所。(3)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同日将被告人杨剑锋刑事拘留的事实。(4)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剑锋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曾用名为杨洪,无犯罪前科的事实。(5)被告人的履历表、审批表、事业单位考核登记表和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杨剑锋是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系麻栗坡县董干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林业工作,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6)被告人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自书交代从2012年10月至案发时收受贿赂51300.00元的情况。(7)本案的记证凭证及工程合同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剑锋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担任董干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实施林业工程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8)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本案涉案赃款49300.00元已交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账户。2、证人证言:(1)姜朝周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取得做董干林业站的工程和得到杨剑锋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四次送给杨剑锋2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2)文显凤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2014年期间,其为获得杨剑锋在办理木材采伐指标上和加工木材上的帮助和关照,分五次送给董干镇林业站站长杨剑锋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3)骆帝坤的证言,证实其在做木材生意过程中为获得杨剑锋在办理木材采伐指标上的帮助和关照,分二次送给董干镇林业站站长杨剑锋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4)姜朝科、杨宗良的证言,证实二人合伙做董干镇马坤村委会低林改造工程是杨剑锋主动帮助和关照而得到,为感谢分二次送给杨剑锋人民币43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杨剑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利用担任董干镇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姜朝周、姜朝科、文显凤、骆帝坤四人的好处费共计49300.00元,并为四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锋利用担任董干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姜朝周、姜朝科、文显凤、骆帝坤四人好处费共计49300.00元,为四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剑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剑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49300.00元已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索贿情节;在单位工作表现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建议适用缓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的执行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务,根据被告人杨剑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剑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扣押款49300.0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高忠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