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国俊、段自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郭文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甘云,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甘云,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人保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平安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广东分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诉称,因上海电气公司在《佛山市三水恒益电厂“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组工程项目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下称《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提供的机组部件存在缺陷,致使佛山市三水恒益火力发电厂有限公司(下称恒益电厂)产生财产损失和营业中断损失,对此,三保险公司已依据相应保险合同向恒益电厂作出赔偿,继而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诉请上海电气公司承担《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之违约赔偿责任。恒益电厂与上海电气公司在《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第一卷第二章18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第18.1项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由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卷第二章第一条“定义”第1项明确:“买方”是指恒益电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买方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虽然恒益电厂与上海电气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的《佛山市三水恒益电厂“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组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含《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内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平移至《总承包合同》中一并管理,付款方式不变。但上述约定中关于“一并管理”的指向并不明确,不足以认定上海电气公司与恒益电厂就《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达成变更之合意。由于恒益电厂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且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电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总承包合同》为恒益电厂和上诉人之间唯一的合同,已取代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文件,是双方对整个项目的完整意思表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双方之间的总承包关系,包括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和调试等各项内容,已经取代了双方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作为《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优先效力低于《总承包合同》组成部分之《合同条件》。(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及《总承包合同》组成部分之《合同协议书》第2条关于合同文件优先性的约定,《合同条件》的约定优先于其他文件,包括《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三)本案应当依据《总承包合同》之《合同条件》的协议管辖条款第22.2.1条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恒益电厂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对被保险人恒益电厂因上海电气公司在《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提供的机组部件存在缺陷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营业中断损失进行理赔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实体求偿权,因此,不论涉案《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如上海电气公司所主张的已被《总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所取代,在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该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相关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能约束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提起的本案诉讼。恒益电厂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上海电气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受聘为发包人恒益电厂“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承担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和调试等工作,涉案机组部件也是由上海电气公司提供,而恒益电厂与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协议表明,包括涉案发电机组设备及配套设施在内的保险标的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因此,广东省佛山市可视为恒益电厂与上海电气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本院制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且是对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上海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海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