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汤龙珠与王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龙珠,王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0129号原告汤龙珠,居民。被告王为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宝红,居民。原告汤龙珠与被告王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龙珠,被告王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龙珠诉称,被告王为民以做燃油生意为名,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8日四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68000元。我曾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为民归还本金468000元及利息50544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变更为:2012年7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22800元。被告王为民辩称,我借原告468000元是事实,但已分5次给付原告304700元,实欠原告163300元。另外,原告帮被告在夏燕春处领取130多万元的利息,没有给付被告,因此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借款,反之,原告应返还被告784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为民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原告的金额,对还款时间及利率均未约定,四次合计向原告借款468000元。后被告王为民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借汤龙珠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元整,现在计定分期还款计划。每月25日前还汤龙珠壹仟贰佰元利息,房子拆迁补偿还汤龙珠贰拾万元整,退休后住房公积金还汤龙珠,全部结清。计划人王为民”。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借汤龙珠肆拾陆万捌仟元整,现以家庭住房农行宿舍长青东楼201室,作抵押给汤龙珠。承诺人王为民2013、10、23晚。”上述事实,有原告汤龙珠提交的四份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调解方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为民归还借款4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借款时未予约定,但被告在后来的还款计划中承诺“每月25日前还汤龙珠壹仟贰佰元利息”,此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为民辩称已还款304700元,一方面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另一方面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为民辩称原告从案外人处帮其拿到利息13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被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汤龙珠借款468000元及利息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被告王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红审 判 员 顾丽妹人民 陪 审员 朱小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代)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