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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一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1389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多玉,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务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吴多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6日,唐某甲与汪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唐某甲在枞阳县海螺水泥厂上班,汪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夫妻两地分居致感情更加淡薄。尤其是,汪某某先后与多名异性有暧昧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唐某甲与汪某某离婚。汪某某辩称:汪某某与唐某甲系自由相识恋爱,彼此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汪某某到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每年都回家两到三次,与唐某甲及家人团聚生活。汪某某在外做生意,难免与异性接触,唐某甲却怀疑其与他人有关系。双方为此虽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至今亦未分居生活。汪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唐某甲与汪某某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6日在枞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下半年,汪某某到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4年7月30日,唐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唐某甲与汪某某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理解,彼此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唐某甲要求与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