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顾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勇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杰,陈勇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01号原告顾杰。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杰诉被告陈勇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杰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陈勇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杰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勇冈驾驶牌号为沪D5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云山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勇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14年4月14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50.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22元、误工费21,19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1,295.7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勇冈赔偿。被告陈勇冈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对于除律师费、鉴定费之外的费用根据保险公司意见确定。律师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承担。本起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70元、交通费144元、预付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如重新鉴定确定原告构成伤残的,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否则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包括被告陈勇冈垫付在内的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原告从事个体零售业,误工费标准应为28,853元/年,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云山路路口,被告陈勇冈驾驶牌号为沪D5XX**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勇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去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之后原告又到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17.40元。被告陈勇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70元、交通费144元,预付原告现金6,000元。事后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2,2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2,200元。2014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跟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足纵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30天日、护理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交通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已构成XXX伤残。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原告另提供:1、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租赁合同、上海浦东新区金口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前原告在金口综合市场从事豆制品销售,事发后一直家休息,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本市零售业35,760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2、本市出租车发票13张,金额531元,证明原告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经核实,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交通费、医疗费由被告陈勇冈支付,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一张金额32元的票据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3、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5,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再查明,沪D5XX**机动车的车主为案外人钱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各类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陈勇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勇冈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勇冈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确定为2,217.4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院确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院确定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在菜市场从事豆制品零售,本院根据当前零售业的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休息期限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按35,760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14,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43元。8、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定损单及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车辆修理费为2,2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217.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1,1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64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额645元,由被告陈勇冈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额400元由被告陈勇冈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陈勇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15,117.40元,被告陈勇冈合计应当赔偿原告5,845元,但应扣除被告陈勇冈已经支付的6,310.70元,被告陈勇冈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杰115,117.4元;二、被告陈勇冈应赔偿原告顾杰5,845元(扣除被告陈勇冈已经支付的6,310.70元,原告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陈勇冈465.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计1,462.50元,由原告顾杰负担166元,被告陈勇冈负担1,296.50元。鉴定费2,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