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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宗合、庄慧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宗合,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402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合,居民。被告庄慧玲,农民。被告李宗强,农民。被告陈汋,居民。被告李宗春,居民。被告李龙,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宗合、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合、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宗合于2012年12月5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月利率为10.5‰,于2012年12月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月利率为10.5‰。被告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李宗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合、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合于2011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8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2年12月5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月利率为10.5‰;于2012年12月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月利率为10.5‰。被告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于2011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自愿为被告李宗合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宗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宗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宗合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宗合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对被告李宗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庄慧玲、李宗强、陈汋、李宗春、李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夫如审 判 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 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