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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高州市东岸镇六云村塘底经济合作社与高州市东岸镇大潮六云电站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东岸镇六云村塘底经济合作社,高州市东岸镇大潮六云电站,高州市东岸镇六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74号原告:高州市东岸镇六云村塘底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益彩,社长。委托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练科,高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高州市东岸镇大潮六云电站。地址:高州市东岸镇大潮六云。主要负责人:胡锡斌,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是该电站的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州市东岸镇六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君坚,主任。原告高州市东岸镇六云村塘底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高州市东岸镇大潮六云电站、第三人高州市东岸镇六云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东岸镇六云村塘底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六云电站设立时一直占用我木棉岭修筑引水渠,水渠宽3米至10米不等,长约500米,水渠占用我可耕山林,造成我社损失,我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已支款给村委会为由拒支付款给我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自2011年5月24日起每年支付1万元土地有偿使用款给原告;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州市东岸镇大潮六云电站以高州市东岸镇六云村民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起诉人“高州市东岸镇六云村圹底经济合作社”与其起诉状中所盖的印章“高州市大潮镇六云管理区塘底村经济合作社”不一致。另外,村民小组在其享有独立自治权范围内,决定涉及本集体的利益事项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而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作出决定以行使诉讼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州市东岸镇六云村塘底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泉审 判 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廖广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汤 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