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经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仁法诉被告潘洪卫、姜代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法,潘洪卫,姜代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胡仁法,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洪卫,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姜代全,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吴阳阳,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机构代码:79039257—0。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仁法诉被告潘洪卫、姜代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喜铅,被告潘洪卫、姜代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法诉称:2014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潘洪卫驾驶鲁HB59**重型半挂牵引车玉屏东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富樱路口时,追尾周伟生所驾驶的赣AE23**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乘坐在赣AE23**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胡仁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洪公交经开认字(2014)第1326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洪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潘洪卫所驾驶的鲁HB59**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姜代全所有,姜代全就该车自2013年5月15日0时至2014年5月14日24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除姜代全通过潘洪卫支付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24480.6元及鉴定费外,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却拒不赔偿。于是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仁法人身伤害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7562.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洪卫、姜代全共同辩称:一、姜代全和潘洪卫之间系雇佣关系,姜代全系雇主,潘洪卫系雇员;二、姜代全所有的车辆鲁HB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三、姜代全共计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4480.60元(含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元、急救费用470元、抢救费3795.60元、颈托费用15元和护理品200元),请求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四、事故发生后,姜代全支付了原告车辆的拖车费380元,车辆勘查费600元、停车费240元,检测费700元,鉴定费450元和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的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4870元,请求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二、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三、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潘洪卫驾驶鲁HB5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屏东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富樱路口时,追尾周伟生所驾驶的赣AE23**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胡仁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洪公交经开认字(2014)第1326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洪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仁法不负责任。原告胡仁法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解放军94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花费急救费用、检查费、购买颈托的费用、药费、住院费用等医疗费用共计24381.80元(此款由姜代全先行垫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2014年6月4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受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胡仁法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算)。此次鉴定费用为2500元(此款由姜代全先行垫付)。另查明,被告姜代全和被告潘洪卫之间系雇佣关系。潘洪卫所驾驶的鲁HB59**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姜代全所有,姜代全就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胡仁法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承包土地作为其收入来源,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结算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国营新建县铁河垦殖场方洲农场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内容太过笼统,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潘洪卫、姜代全共同提交的护理品收据、车辆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和鉴定费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潘洪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然而因事故车辆鲁HB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各方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如当事人有参加商业保险的,则超出部分可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胡仁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4381.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2、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其出院医嘱为原告卧床休息一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1天,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54元/年确定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3663元(25854元/年÷360天×51天);3、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即住院天数21天加上卧床休息一个月的时间,得51天,又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确定其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320元(23432元/年÷360天×51天);4、交通费,原告诉请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234.80元。因鲁HB59**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则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等项目。本案中原告胡仁法的医疗费用项目总计为27851.8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限额之外的17851.80元部分,则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而原告胡仁法的伤残赔偿金项目总计为7383元,因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全部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胡仁法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人身损失为35234.80元,扣除被告姜代全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4381.80元,原告胡仁法尚可得10853元。而对于被告姜代全先行垫付的2438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35234.80元的赔付责任:支付原告胡仁法10853元,返还被告姜代全24381.80元。对于原告胡仁法要求被告潘洪卫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洪卫与被告姜代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关系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被告姜代全应当对被告潘洪卫的劳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洪卫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胡仁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姜代全请求对其先行垫付车辆拖车费、车辆勘查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及车辆鉴定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仁法1085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代全24381.80元;三、驳回原告胡仁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用2500元,以上合计3000元,由被告姜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付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