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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XX胜诉被告刘钢、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刘钢,喻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09号原告XX胜。委托代理人梅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春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钢。(。委托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敏。委托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XX胜诉被告刘钢、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钢、喻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2009年9月起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水岸星城G8栋2单元1503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钢、喻敏从2009年起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水岸星城G8栋2单元1503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刘钢、喻敏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钢、喻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