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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王建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王建朋,李槐,刘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3317号原告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朋。被告李槐。被告刘琪。原告李志军与被告王建朋、李槐、刘琪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2月22日之前还款,并约定逾期未还款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款凭证并本人签字。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刘琪辩称,我们三被告系朋友关系,我们三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了,但是借款数额是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0.2元,原告将息扣除后,给付了24000元,但我们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款凭据,凭据上的名字都是我们自己签的,也自己按了手印。当时借款是被告王建朋借的,本被告和被告李槐是担保人,当时写借款凭据时没看就直接签名了,现在才知道我们三人都是借款人。原告从未找过本被告要求还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款凭证写明“本人王建朋,身份证:××××××××××××××××××,本人李槐,身份证:××××××××××××××××××6,本人刘琪,身份证:××××××××××××××××××,因家庭生意用款原因,于2013年11月22日,向李志军身份证××××××××××××××××××,借款陆万元。人民币60000.00元.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作为抵押物。还款于2013年12月22日。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款,收取利息一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但对上述借款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月息0.056计算的,原告只主张到2014年4月23日共计四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其余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军与被告王建朋、李槐、刘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借款的数额,被告刘琪辩称中主张借款数额为30000元,且原告扣除利息后给付24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双方对借款的使用时间做了明确约定,三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三被告未予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月息0.056计算的,原告只主张到2014年4月23日共计四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其余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原告放弃其余利息的请求,是原告自愿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因该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建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朋、李槐、刘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志军借款6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人民陪审员  董学海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