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至本县城桥镇南门客运码头候船室安检时,先与安检员发生口角,后采用拉扯、推搡等方式,欲阻止前来处置的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民警陈某甲、沈某将其带上警车,期间导致民警陈某甲撞向一旁的石墩,致陈某甲右臂上侧、右小腿胫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甲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随案移送清单、光盘、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