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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学辉与田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辉,田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沈学辉,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田海,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福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学辉与被告田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辉,被告田海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辉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田海驾驶某号小轿车在甘州区青西中学门口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驶的原告所有的甘G某牌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右前门受损,经甘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车共花去修理费7256元,二被告推诿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882元,交通费1374元。被告田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维修事实也无异议,维修费用按照规定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的损失程度达不到更换的要求,在张掖市场上可以维修,没有必要去酒泉4S店更换,我公司只承担维修费700元,其余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田海驾驶某号小轿车在甘州区青西中学门口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驶的原告所有的甘G某牌小客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右前门受损。2014年7月30日,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学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受损车辆维修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将车辆开往酒泉某某(4S店)进行维修时,更换车辆右前门,共花去修理费5882元,张掖往返酒泉2次油料费800元,高速路车辆通行费2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海索要,被告田海推诿不付。另查明,被告田海于2013年10月1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对其使用的某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田海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没有进行定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7月30日,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酒泉某某修理费明细表及税务发票。3、燃油费票据3张,金额1078元;车辆通行费4张,金额296元。被告田海向法庭提交某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田海驾驶车辆与原告停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田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即被告田海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完全的过错,应对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田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虽无过错,但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依据该保险合同在合同约定限额内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明细表及维修发票,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与被告的肇事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的维修费用5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燃油费及车辆通行费系原告往返张掖至酒泉维修车辆时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可以在张掖进行修复,没有必要前往酒泉4S店进行更换。经审查,原告车辆型号在张掖没有4S维修店,只能前往酒泉进行维修。在维修车辆时,原告认为其车辆右前门被损坏,不同意修复,而选择更换右前门,亦系被告田海的肇事行为所致,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为由不予承担损失,本案中,被告田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系第三人,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即该条款对原告没有效力,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赔偿原告沈学辉车辆维修费5882元、燃油费800元、车辆通行费296元,合计69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海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罗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