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鹤山市米奇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米奇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鹤山市米奇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钟志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礼田,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庄利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米奇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将本诉及反诉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礼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类产品(油漆及固化剂、稀释剂等)。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货款30921元、12月货款22475元,共计53396.5元,扣除退货的10458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42938.5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6月12日支付20000元、7月12日支付剩余的12938.5元。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38.5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2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12938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38.5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以129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答辩称: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故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32938.5元,而非42938.5元。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被告反诉称:2013年11月、12月,原告根据与被告达成的合意,向被告出售油漆类产品(包括油漆、固化剂、稀释剂等)。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用于生产。2013年12月下旬,被告发现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后,家具出现诸多问题。被告立即对涉案标的物停止使用,并通知原告前来查看。原告现场查看后,承认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意将尚未使用部分作退货处理。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客户投诉并扣款等多重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应当赔偿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该证据和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原告将货物拉回来是因为被告拖欠货款,而非因为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类产品。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米奇油漆还款承诺书》,内容主要为“米奇油漆11月份货款30921.50元,12月份货款22475元,合计:53396.50元,扣退货10458元。还款明细如下:于5月12日之前需要支付10000元,于6月12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7月12日支付余额12938.5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此处的还款期限均指2014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不在本案中对5月12日之前需支付的10000元主张权利。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表及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已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亦明确该10000元系用于支付《关于米奇油漆还款承诺书》所载的应于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的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原告供应的油漆存在变色、脱落等质量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于2014年1月3日退货给米奇公司》(以下简称为退货单),该退货单显示被告共向原告退回12种油漆类产品,含规格名称、数量、重量,但未注明退货原因,该单由原、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2、《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出货清单》共四页,左上角打印有“客户:海南美兰别墅”,内容包括序号、图纸编号、区域、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出货日期等,其中第一、三、四页在左下角“客户签收”及“确认”处均有人签��,但未加盖任何印章,第二页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盖章;3、《木饰面质量通知函》一份,由“海南泓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出具,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12月发往我公司海口美兰别墅工程的配套木饰面及门板等产品,出现油漆脱层、变色等现象……按双方约定,产品保质一年,前次维修费用35000元(三万伍千元)已从货款中扣除,本次我公司派遣人员继续修复,费用仍由贵司承担……”;4、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内容为“木饰面油漆修复费用等”,金额为35000元,上面加盖有“海南泓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5、照片四张,被告主张系使用原告供应的油漆后,家具出现掉色、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表示从照片中来看,无法辨认使用的是否其供应的油漆。被告主张在被告处的油漆已经使用完毕,因原告供应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加工后供应给客户“海南泓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家具亦出现质量问题,客户对被告进行扣款35000元处理。被告还主张,双方于承诺书中退货的10458元,原因恰恰是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质量问题,并主张被告从未向其反映过油漆有质量问题,该次退货系因被告尚欠原告其他货款,双方合意以退回货品的方式抵偿之前欠下的货款。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供应的产品为市场上通用的产品。以上事实,有《关于米奇油漆还款承诺书》、《于2014年1月3日退货给米奇公司》、《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出货清单》、《木饰面质量通知函》、《收款收据》、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2938.5元,被告确认该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向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退货单、《关于米奇油漆还款承诺书》中仅记载了退货的规格、数量、重量、退货金额,但均未注明退货原因,故被告以此主张系因质量问题退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提交了《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出货清单》、《木饰面质量通知函》、《收款收据》及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因质量问题被其客户扣款一事属实,但从这些证据来看,亦无法证明其系使用原告供应的油漆产品所致。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掉色、脱落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38.5元以及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以129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均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鹤山市米奇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38.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鹤山市米奇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以129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告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诉受理费为439元,由原告鹤山市米奇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反诉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东莞市汇生固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映华徐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