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韩补妮与张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补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韩补妮,曾用名韩妮,女,195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帅兵,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补妮诉被告张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补妮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兵、王广生,被告张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补妮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红伟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准予原告韩补妮撤回对被告张红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7时56分许,张红伟驾驶豫DH85**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东100米处时,与在此处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6月1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补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现原告第一次住院已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这些费用均是原告东拼西凑借来的,现已无力再筹。被告不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478.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不超过一万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豫DH8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红伟。2014年2月28日,张红伟以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H85**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2014年5月2日17时56分许,张红伟驾驶豫DH85**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东100米处时,与在此横过道路的韩补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韩��妮受伤住院,豫DH85**号小型轿车受损。同年6月1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补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补妮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2014年6月29日,韩补妮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营养休息3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若有不适门诊及时诊治。期间,韩补妮花去医疗费用计95478.68元。因发生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的赔付,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院出具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韩补妮被张红伟驾驶的豫DH85**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张红伟承担主要责任,韩补妮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张红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红伟的豫DH8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韩补妮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用95478.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豫DH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怠于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补妮(第一次住院)医疗费9547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孙雯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