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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买提尼亚孜.吐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提尼亚孜•吐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提尼亚孜•吐地。辩护人木塔力甫•吾斯曼,新疆春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提尼亚孜•吐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提尼亚孜•吐地及其辩护人木塔力甫•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20时许,买提尼亚孜•吐地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10号银都花园旁的人行道上,与同伴买买提卡斯发生口角过程中,吾不力艾山•依明上去劝架,买提尼亚孜•吐地又与吾不力艾山•依明发生口角,后,买提尼亚孜•吐地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吾不力艾山•依明刺伤,造成吾不力艾山•依明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脾破裂、肾破裂,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吾不力艾山•依明的伤势为重伤二级。2014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买提尼亚孜•吐地上网追逃,当日,于田县公安局加依派出所经查询发现买提尼亚孜•吐地系网上逃犯,即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审查。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买提尼亚孜•吐地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吾不力艾山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吾不力艾山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提尼亚孜•吐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吾不力艾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的父亲主动把被告人送到派出所,应视为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伤者,并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提尼亚孜•吐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买提尼亚孜•吐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于田县公安局加依派出所经查询发现买提尼亚孜•吐地系网上逃犯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买提尼亚孜•吐地的到案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特征,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伤者,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提尼亚孜•吐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