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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松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涛与杨军、陈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杨军,陈华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阙祥忠。被告:杨军。被告:陈华法。原告刘涛为与被告杨军、陈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宗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阙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陈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杨军在被告陈华法担保下向原告刘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刘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用于银行转贷,由出借方存入赵伟军6228411080226435010账户,借期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军未依约还款。故原告刘涛以2012年8月14日的借条、资金暂借补充协议、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军归还原告刘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华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杨军、陈华法未作答辩。原告刘涛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的诉求,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一、被告杨军归还原告刘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华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在被告陈华法担保下向原告刘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并不违法,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军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华法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涛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军、陈华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华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被告陈华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