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浔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南圣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19时16分对被告人沈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酒精含量为1.45mg/ml,后又于当日19时55分在和孚卫生院对被告人沈某抽取血样。经湖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