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常保、杨维良与强生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常保,杨维良,强生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终字第2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常保,男,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良,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生卫,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上诉人杨常保、杨维良因与被上诉人强生卫、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常保、杨维良于2014年8月31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强生卫、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常保、杨维良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常保、杨维良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杨常保、杨维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滕洁代理审判员 王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张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