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李某甲、汤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李某甲,汤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42号。负责人张文秀,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李某甲。被告汤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农行)诉被告李某甲、汤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汤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城农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王某,以被告李某甲所购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鲁H×××××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9483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甲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8月27日透支87000元,手续费7830元。被告2014年1月后未按月归还贷款,截止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共欠本息12575.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甲、汤某偿还借款本金12039.4元及滞纳金;三、被告王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甲借款抵押物鲁H×××××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被告汤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汤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被告王某自愿为李某甲的汽车分期贷款本息及相关���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李某甲的借款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承诺期限至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同日,被告李某甲、汤某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将其拟购买的永源飞碟汽车进行抵押,若贷款本息不能按时偿还,同意原告处置抵押物,并在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前,因此车产生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某甲、王某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授予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被告李某甲在获得该额度后,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0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被告李某甲使用该贷记卡��户分期偿还原告透支借款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载明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济宁星正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任城农行,账号:15×××14)处购买永源牌飞碟型号汽车(净车价125800元);第十八条第二款载明分期资金金额为87000元;第十九条第三款载明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7830元;第二十二条载明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载明被告李某甲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设定抵押。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载明“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载明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本条第二款的���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某甲用其卡号为62×××26的贷记卡透支87000元的借款及7830原的分期手续费购买了永源飞碟牌汽车,车牌号为鲁H×××××,并于2011年12月5日以其所购车辆鲁H×××××在济宁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区支行。分期手续费7830元被告李某甲已于第一期偿还。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月后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9日欠本金5900.92元,利息6503.21元,滞纳金170.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透支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本金利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城农行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该借款交付被告李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甲及共同还款人汤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汤某偿付借款本金5900.92元,利息6503.21元,滞纳金170.92元共计12575.4元,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结合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以被告李某甲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要求解除合同的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城农行与被告李某甲、汤某就所购HNJ807车辆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并对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被告李某甲、王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李某甲、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本金5900.92,利息6503.21元,滞纳金170.92元共计12575.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就被告李某甲、汤某共有的HNJ807车辆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李某甲、汤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龙顺审判员 周宪忠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