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乘坐杜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东街周某开设的理发店,被告人张某在店内向周某提出让对方抚摸自己,以此换取店内销售的染发剂。在抚摸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窃得周某放于裤子口袋内的皮夹两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港币500元及英镑20元),得手后乘坐杜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天盛旅馆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张某、杜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周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卡明细,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谢 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