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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某、张某甲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张光奶。辩护人潘琦。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勇。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光奶及其辩护人潘琦、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勇、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3月份期间,被告单位某,分别在时任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张某甲和时任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乙的全面主持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村里的十二间地基进行公开投标出让给村民张某戊、张某辛、李某、张某庚、张某己元、张某己听、张某丙等七户村民。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806.38平方米,收取土地转让款共计3902539元。其中村民张某戊、张某辛、李某、张某庚、张某己听等5户8间地基已经取得建房审批手续。村民张某己元2间地基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村民张某丙两间地基未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该两间土地款540700元已于2013年7月30日从村里退还。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5月14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和本人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张光奶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听、张某己元、张某庚、李某、张某辛的证言,任职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领款收据、会议记录、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性质认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村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其中10间地基已经取得审批手续,应该从犯罪数额中剔除,因而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要求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部分地基受让户在转让后取得审批手续,但是该行为发生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实施终了之后。犯罪既遂之后将补办审批手续的住宅用地从犯罪数额中剔除于法无据,故本案的非法转让数额应该认定为3902539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被告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动机是为了解决村民住房困难,被告人本人没有获利;本案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少,且大部分的地基已经取得审批手续,未取得审批手续的两间地基已经退还土地款,故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和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以及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单位犯罪的背景、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两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追缴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若怀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