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朗天广告演出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宝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88号天歌网吧,趁被害人唐某熟睡之机,窃得唐某放在旁边机位上充电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44元),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75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追回,该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杨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