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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赖越胜、龙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越胜,龙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越胜,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周云,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伟清,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越胜因与被上诉人龙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龙伟清向赖越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赖越胜人民币80000元整”,借条签署人为“龙伟清”,并捺印指模。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是在2013年1月1日之前,赖越胜分几次支付给龙伟清。2013年3月,龙伟清的丈夫何超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赖越胜人民币100000元。赖越胜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也确认与何超宏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认为何超宏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归还龙伟清的其他借款,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拟证实与龙伟清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赖越胜在原审案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龙伟清偿还赖越胜借款80000元及利息1438元(按年息5.60%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龙伟清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龙伟清曾向赖越胜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龙伟清是否已偿还赖越胜借款。第一,龙伟清通过银行向赖越胜还款,根据一般逻辑,赖越胜理应要求龙伟清注明系偿还的哪笔借款,但是赖越胜未要求龙伟清注明。赖越胜主张在2013年1月1日之间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3年1月1日龙伟清向赖越胜出具借条时,赖越胜应要求龙伟清在借条中一并注明,但是赖越胜并未要求龙伟清一并写入借条中,赖越胜的行为不符合生活常识。第二,针对龙伟清主张已偿还赖越胜借款的抗辩,赖越胜主张龙伟清所还的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是龙伟清的其他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赖越胜应举证证明其他借款关系真实发生的事实,在该笔借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龙伟清于2013年3月所还赖越胜的100000元款项则不具有是偿还2013年1月1日借条上所记载的80000元借款的唯一性。但是赖越胜仅提供银行转账明细无法证实其与龙伟清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赖越胜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龙伟清主张已偿还赖越胜2013年1月1日借款本金8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龙伟清自愿支付赖越胜利息2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赖越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赖越胜负担。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赖越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龙伟清于2013年1月1日向赖越胜借款80000元是不争的事实;龙伟清至今尚未归还该款给赖越胜也是事实。2、原审仅凭案外人的银行转账凭据,便“认定”龙伟清已向赖越胜“还款”,而且还以“一般逻辑”推理的方式,“认定”赖越胜在取到案外人转来的100000元之时,应该要求龙伟清注明是“偿还”哪笔借款,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常理。3、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讼争双方为朋友关系,故双方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纯属正常。同理,作为朋友,龙伟清于2013年1月1日再次向赖越胜借款时,赖越胜没有要求龙伟清在借条中注明其“偿还”的是哪笔借款也十分正常,更何况赖越胜收到的,也仅是案外人转来的款项而已。4、由于案外人于2013年3月转帐给赖越胜的100000元,根本无法证明其是代龙伟清偿还涉案的80000元借款,对此龙伟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官审查。5、如上所述,由于龙伟清根本就没有归还涉案借款给赖越胜,恰恰相反,赖越胜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正好说明讼争双方在2013年1月1日之前,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钱交往关系。为此,赖越胜认为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6、案外人于2013年3月的转帐记录显示,其汇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与涉案的借款数额80000元明显不符,更何况转账人也不是龙伟清本人。7、龙伟清的丈夫也曾向赖越胜借款,而且至今尚未还清。据上,由于龙伟清提交的所谓“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赖越胜还款的事实,故请求本院判决: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伟清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赖越胜。2、判令龙伟清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被上诉人龙伟清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赖越胜提出龙伟清原陆续向其借款180000元,并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鉴于2013年3月龙伟清的丈夫何超宏代其归还100000元,龙伟清遂重新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并将原借条原件取回,故龙伟清仍欠其借款80000元;龙伟清及其丈夫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向赖越胜借用其它款项。龙伟清对赖越胜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不存在重新书写欠条的情况。赖越胜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实,且未于原审期间提出上述意见。再查,赖越胜于原审期间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于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的明细查询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9)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清单各一份,其中可见赖越胜于农业银行账户中交易后余额由3506.29元至2700000余元不等,且于2012年11月24日向龙伟清转账支付200000元(后由赖越胜取回);工商银行账户中曾向龙伟清转账支付17500元、1000元、500元。赖越胜拟证实与龙伟清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龙伟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除17500元外,其余款项均与借款无关。赖越胜以龙伟清向其借款320000元未予清偿为由另案提出诉讼【案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91号】,该案中赖越胜称于2012年12月15日左右一次性交付给龙伟清借款320000元,龙伟清对此借款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伟清对《借条》所涉借款金额、赖越胜对已收取何超宏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龙伟清是否已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赖越胜于原审期间自行确认与龙伟清的丈夫何超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却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其陈述,故对赖越胜的二审主张与何超宏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赖越胜于二审期间提出涉案借款实为180000元、龙伟清于还款后重新书写《借条》的情况,应可反驳龙伟清已清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但赖越胜从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过上述主张,有违常理。赖越胜现亦未能对此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赖越胜作为何超宏支付款项的收款人,其否认该款项为龙伟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分析现有的证据,赖越胜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仅能反映赖越胜曾向龙伟清转账付款,并不能直接证实其与龙伟清存在多笔借款关系。赖越胜自认本案借款由其多次向龙伟清付款,故应排除与(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91号借款320000元为同笔债务的可能性,且龙伟清否认在该案中向赖越胜借款,故龙伟清的本意不可能用以清偿上述第1091号案的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何超宏向赖越胜支付的100000元为清偿龙伟清案外的其它债务。在此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龙伟清已清偿涉案借款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赖越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赖越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施阮谢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