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李莉莉、张红卫、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李莉莉,张红卫,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1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肖作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存才。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莉。被告张红卫。被告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亚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浩。委托代理人龙海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李莉莉、张红卫、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存才、蔡军,被告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浩、龙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莉、张红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李莉莉、张红卫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莉莉、张红卫以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荣景盛苑A区9号楼1单元5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荣盛公司为被告李莉莉、张红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李莉莉、张红卫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荣盛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当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60810.59元(截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还应支付律师费18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莉莉、张红卫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46788.24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为14022.35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支付)、律师费18400元;2、被告荣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莉莉、张红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荣盛公司辩称:荣盛公司对被告李莉莉、张红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该笔债权既有借款人李莉莉的房产做抵押,又有被告荣盛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被告虽然在担保条件中约定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保证责任行使的时机、保证不得因其他保证或者第三人清偿而减免等内容,但上述约定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应当视为贷款合同对实现债权的方式约定不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所以,被告荣盛公司应当在被告李莉莉、张红卫所有的荣景盛苑A区9号楼1单元503室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荣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莉莉、张红卫追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莉莉、张红卫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莉莉、张红卫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2日,并且合同第31条第1、2项对借款利息及罚息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荣盛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承诺其为被告李莉莉、张红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荣景盛苑A区9号楼1单元5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抵押物。3、2009年6月10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60810.5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39362.83元,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21447.76元。5、2014年8月28日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第8条第1款第1、2项,以及第21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4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莉莉、张红卫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荣盛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莉莉、张红卫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荣盛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李莉莉、张红卫、荣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位于荣景盛苑A区9-1-503室房产,借款人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本合同所载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恢复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4.95%上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本金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且根据调整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约定还款日定为每个月的10日,首次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7月10日,如当期没有对应的约定还款日,则当期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若借款人选择委托扣款,则最后一期委托扣款日为2024年6月10日,若借款人选择柜面还款,则借款人应带原贷行办理还款,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费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及抵押。保证人在本合同中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关于保证人荣盛公司在保证期间的约定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的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如借贷关系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全部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则保证人对于借款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莉莉以其名下位于徐州市荣景盛苑A区9号楼1单元503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莉莉、张红卫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李莉莉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荣景盛苑A区9号楼1单元503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该房产价值460358元,权利价值为30万元,约定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2日止。但被告李莉莉未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2012年8月3日,被告李莉莉、张红卫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李莉莉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莉莉、张红卫尚欠本金246788.24元,利息14022.3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李莉莉又偿还了39362.83元,至2014年8月28日仍欠借款本金220015.24元,利息1432.52元。原告委托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交纳律师费1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莉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荣盛公司为李莉莉、张红卫的该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荣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莉莉、张红卫追偿。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为行使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过借款合同签订时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核算,律师费应为6916元,该部分费用符合合同可预见规则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莉莉、张红卫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0015.24元及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为1432.52元,此后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莉莉、张红卫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6916元。三、被告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莉莉、张红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09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9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朱 静审 判 员 盛如虎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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