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费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娟,刘冬菊、淮安市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费娟被执行人:刘冬菊、淮安市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出(2013)河开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冬菊、淮安市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偿还费娟1090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寻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8100元,尚未执行到位的809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河开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何友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万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