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2014)德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魏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2012年3月,原告带着两小孩外出,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在广东江门打工期间,被告找到原告后仍然经常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小孩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德江县复兴镇东泉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的事实;4、到庭证人魏某敏、魏某明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4号证据到庭证人魏某敏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吵闹的事实,魏某明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去找过原告,并且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该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某,1995年12月24日出生;长女王某敏,1999年1月23日出生。2012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带着两个子女外出务工生活至今,同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2013年原告在广东江门务工期间,被告曾去找原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之后双方未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因生活而各自外出务工生活,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改变生活习性上的差异,是可以和好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明臣强审判员 钟正林审判员 鲁亚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翁寿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