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执异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杨媚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杨媚,蔡木法,台州之江水晶电子有限公司,罗利荣,郑寿松,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陈益群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执异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华。委托代理人:林正会。委托代理人:戴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媚。委托代理人:郭世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木法。原审被告:台州之江水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木法。原审被告:罗利荣。原审被告:郑寿松。原审被告: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群。原审被告:陈益群。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媚、蔡木法,原审被告台州之江水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罗利荣、郑寿松、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陈益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椒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之江公司代偿了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椒江支行的借款。同日,原告以之江公司及担保人蔡木法、罗利荣、郑寿松、金道公司、陈益群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同年4月26日,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蔡木法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枫山新村33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2013年7月4日,该院作出(2013)台椒商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杨媚以已受让查封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31日,该院举行了听证,并在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查看,确认房屋确实由被告杨媚使用。2014年1月3日,该院作出(2014)台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另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蔡木法向被告杨媚借款13万元,同年7月,蔡木法无力还款,被告杨媚也有意购买蔡木法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枫山新村33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7月27日,双方达成合意,蔡木法将上述房屋卖给杨媚。当日,杨媚通过台州银行支付蔡木法20万元,蔡木法也交付了房屋,原居住在该房屋的蔡木法的母亲汪美玲也搬离了该房屋。杨媚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向枫山居委会缴纳该户卫生费。后杨媚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12月21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3日支付房款8万元、5万元、10万元及9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蔡木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购房款65万元已全部付清及六次付款情况。同日,被告蔡木法与杨媚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台州市椒江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房屋过户,并缴纳了契税。台州市椒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当日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在被法院查封以前,蔡木法已转让给杨媚,杨媚实际占有房屋并付清房款,且已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过户虽未办成,作为房屋受让人杨媚并无过错。上述事实,杨媚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椒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杨媚与蔡木法之间的房屋买卖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对讼争房屋继续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利荣、郑寿松、金道公司、陈益群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杨媚购买了房屋、付清了房款并居住使用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2、原审法院认定杨媚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向枫山居委会缴纳卫生费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杨媚、蔡木法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一份;2、邱来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媚与蔡木法有密切的经济往来,二人之间的购房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杨媚质证认为,对邱来华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买卖没有关系。对农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双方的贷款事实,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买卖房屋之间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蔡木法质证认为,贷款是公司,于房屋买卖没有关联,杨媚为我们公司担保是有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仅能证明杨媚为蔡木法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木法与杨媚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后,杨媚分六次付清了房款并已对讼争房屋实际占有,在法院查封前已向房管部门提交了过户手续的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椒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执行登记在蔡木法名下的该房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媚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蔡木法出具的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单据等证据,上诉人主张杨媚与蔡木法是以房抵债,房屋买卖不真实,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媚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枫山居委会出具的卫生费缴纳的证明,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到现场勘察,在随后的现场勘察中,确认讼争房屋内存放有杨媚的物件,房屋由杨媚在使用,故原判认定讼争房屋由杨媚实际占有得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卫生费原由蔡木法母亲缴纳,杨媚为了诉讼重复缴纳,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亮审判员 陈永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庞昭君 来自